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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2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 日5 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同心苑小区后门处,将被害人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750元的名红牌油电双用的三轮车盗走,而后朱某某将三轮车推行至永川区清华苑加油站旁一修理店,对该三轮车予以换锁后将车骑行回家自用。

2020年6月13 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冯家坪村邓家沟村民小组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抓获,从朱某某处提取扣押被盗三轮车,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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