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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至6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在涪陵区滨江路泽胜温泉城车库和绿地澜屿车库,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四次将被害人江某某等人车内价值人民币455元财物盗走,并将盗得的财物共同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发如下:

1、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泽胜温泉城车库,将被害人江某某的渝GH****雪铁龙越野车内现金人民币45元盗走。

2、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滨江路泽胜温泉城12幢停车库,将被害人谢某某的渝AV****车内人民币200元盗走。

3、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滨江路泽胜温泉城20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渝AE****大众越野车内价值人民币190元软蓝黄鹤楼香烟一条盗走。

4、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涪陵区滨江路绿地澜屿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游某某渝G7****长安面包车内人民币20元盗走。

2020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退赃款人民币455元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理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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