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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69号

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外卖员,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住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二人前往重庆市渝北区长安锦绣实验小学车库后门附近,由刘某某使用电线直搭电路发动,朱某某帮助照明,二人将停放于该路边被害人宋某某的“神鹰”牌摩托车盗走。经刘某某联系,朱某某将摩托车骑至指定地点销赃未果,二人遂将该车骑回原地。而后,刘某某独自前往案发地再次将该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

同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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