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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现租住静宁县**镇**村**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1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静宁县城关镇帝豪超市闲逛时,见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青山黛色华为mete30Pro)放在其服装店内货架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临时起意,趁王某甲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静宁县城关镇阿阳宾馆楼下OPPO手机专卖店解锁时,恰逢王某甲在该店寻找手机,王某甲发现该解锁手机是自己丢失的手机后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作案事实,交还被盗手机,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已发还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王某甲2000元,王某甲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11月24日以静价认定字[202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华为mate30pro手机价格为512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系临时起意作案,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并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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