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鹤山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先后四次利用被害人李某某交其保管的李某某养鸡场钥匙进入养鸡场,将养鸡场内的水力发电机、水泵、摩托车、斗车、煤气瓶及塑料桶、铁枝、旧电缆等一批废旧设备偷卖给两名收购废品的男女。同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钥匙两条,由鹤山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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