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1时至11月15日18时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先后五次窜至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海宁市**街道**路**号**店内,趁人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内架子上的收银篮内及收银台上的现金共计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常住信息、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民警杨林杰、潘陈丹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调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6.监控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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