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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集团**研究院**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里**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喜隆多新国际购物中心三层欧酷儿童成长乐园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该乐园内玻璃幕墙附近座位上的苹果牌iPhone Xs Max(256G内存)移动电话一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当天被害人曹某某报警,朱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经民警查获到案,被盗移动电话已起获并发还。朱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兰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朱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程某某对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且朱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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