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性别:**,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3********,**族,**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司机,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同年12月10日建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 同年12月17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途经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处,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码为794****,型号:TDR*****,车架号:49572**********)车钥匙未拔且未上锁,遂将该辆电动自行车窃走并藏匿。经价格认定:被盗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其住处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扣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门外面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
4.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处,发现停放在上街沿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插在电门上且未上锁,遂将该辆电动自行车窃走并藏匿于本市普陀区**小区内欲自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 10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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