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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12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1月1日,非法侵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座**层的**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刷该公司优惠券3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抓获到案,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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