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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酒业**部**,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宝贝王窃取顾客冯某某存放在此处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一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2.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宝贝王窃取顾客王某某存放此处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一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3.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宝贝王窃取顾客张某甲存放在此处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

4.2020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悠唐购物中心三层儿童乐园窃取顾客张某乙存放此处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一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宝贝王被店长赵某某控制,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2.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等;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已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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