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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72********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本市江宁区**街道****。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先后5次至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寺庙内,使用铁锤破坏功德箱锁具,窃得箱内香火钱共计人民币563元(以下币种同)及寺庙内水果、打火机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3元;

2.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5元;

3.2020年4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破坏锁具后未窃得现金,遂窃得寺庙内水果及打火机若干;

4.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550元;

5.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5元。

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第5次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4次犯罪事实,被害单位负责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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