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道**号**栋**单元**号。2019年8月12日,因盗窃(本案)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大邑县晋原镇法制广场旁的电瓶车上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数十元。
2019年8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傅某某放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江东路南二段外河岸边电瓶车框内的一银色苹果6S手机盗走。
2019年8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傅某某放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江东路南二段外河岸边电瓶车框内的一银灰色三星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傅某某挡获并报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共计61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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