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19年10月29日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怡购超市一楼宝鑫珠宝店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枚钻石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盗钻戒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戒指等物证;
2、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 证人朱某等证人证言;
4、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鉴定意见书;
7、 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朱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考虑本案被不起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侦查阶段已经退还被害人的戒指,并给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悔罪,被害人对朱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且朱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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