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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聋哑人,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无业,住隆昌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8日被释放,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9时20分许,夏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职业技术学校至高庄桥路川Q*****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朱某某负责遮挡视线,夏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背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夏某某、朱某某得手后在高庄桥下车离开,取出钱包内现金后,将钱包丢弃。

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公安民警于2019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自贡市富顺县“猪猪短租日租”将夏某某、朱某某抓获归案,并从二人身上查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夏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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