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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81********,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小区**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医保卡,后联系套刷医保卡的许某某,分别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昆山市中医院、双鹤人民南路药店,共盗刷价值人民币3261.6元的药品。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记录等;

2.证人宫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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