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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8********,汉族,文盲,无锡市**塑料厂经营者,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新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2日20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广场**专卖店二楼,乘隙窃得该店内的苹果牌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将涉案苹果手机退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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