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新城**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009年8月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0日释放。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12月30日、2020年1月2日,三次至常熟市**路**中心**幢不同楼层的卫生间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盗窃卫生间内的剩余的卫生纸10余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卫生纸3卷(非全新,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江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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