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2 月11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湖广场地铁4号线四号出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179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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