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至9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先后4次至本区**居**栋**号“**水果店”快递存放点,窃取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未取走的快递共5个,内有电蚊香套装一个、耳机套两个、海藻浓缩营养液一瓶、钥匙扣包一个、垃圾袋二卷(价值共计人民币227.5元)。事发后,快递员李某乙、夏某某先行向上述被害人赔偿了物品遗失的损失。2020年9月5日,朱某某向快递员李某乙、夏某某赔偿共计人民币480元,并获得李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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