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2622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口“**小馆”吃早餐时,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置于店内右手边墙角处的黑色三星Noto9手机一部。经十堰市茅箭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Noto9手机价值人民币2588.35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手中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某8000元并取得田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宽处理,决定对朱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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