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经商,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承揽了**工地建筑施工的外架搭建业务,被害人彭某某承揽了**工地外墙装饰的外架搭建业务,双方所用钢管、铁扣、竹架板材料相同。施工期间,朱某某发现自己工地的材料少了很多,并偶尔发现彭某某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有在自己工地上拿走钢管、铁扣的情况,便怀疑系彭某某工地施工人员拿走。2020年8月18日,彭某某工地完工,将钢管等材料全部拆下,准备次日拖走。当晚22时许,朱某某为减少损失,便安排工地合伙人被不起诉人赵某纠集工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彭某某工地的钢管搬到自己工地。8月19日早上,彭某某发现自己工地上部分钢管丢失后报警,并从朱某某工地上找出自己做了记号的79根钢管(6米长)。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79根钢管(6米长)的价值为481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赵某、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赔偿被害人彭某某20000元,取得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有受案登记表、钢管架包工包料搭设合同协议书、由被害人彭某某提供的钢管材料出货单、发货单、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提供的长沙市雨花区**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入库单、工地的进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赵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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