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普陀区**路**弄**号对面大院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大巴车从宁波南站至舟山新城公交总站,到站下车准备出站时,见被害人魏某某未注意看管其粉色行李箱,遂商议将该行李箱窃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黄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行李箱一只,内有化妆品、手表、衣物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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