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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清镇市**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清镇市银河世纪摩托车停放点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天甜蜜小镇小区停车场。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85.60元。2019年12月15日,清镇市公安局依法对朱某某盗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扣押后,于同日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嫌盗窃罪。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朱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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