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区**号楼**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1********,个体经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13日,从位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路**号**小区范某某住处购得象牙制品4件,其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得2件象牙制品烟嘴(每件300元共600元)、2件象牙制品平安扣(每件500元共1000元)。后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朱某某收购的疑似象牙制品平安2件、疑似象牙制品烟嘴2件的野生动物物种为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象牙制品价值共计价值3558.36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文玩物品爱好者,从其主观方面看仅为个人喜爱购买小金额象牙制品。从新疆地域看,也非猎捕亚洲象的地区,其行为在本地社会危害性极小;而文玩物品从中华民族传统看,在不同历史时期均为普通人民群众所喜爱,由此带来的收购、销售行为并非为肆意挑战、破坏社会关系,故其主观恶性小。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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