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货运,住苏州市**区**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四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7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常熟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单方认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欲通过扣留货物的方式迫使该公司负责人支付上述费用。2020年5月16日早晨,朱某某在“运满满”APP上发现定位地址为“某甲公司”的货运订单,该订单托运方实为与某甲公司同址经营的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朱某某伺机截单后,修改订单的目地,再用他人账号在该APP上重新发布货运订单信息,接单司机至某乙公司处将无尘切片纸400箱运送至苏州市传化公路港交付给朱某某,朱某某立即将货物转至苏州市**区**花园其住处附近予以藏匿。当日11时许,某乙公司发现货物运输没有按时送达后,根据订单信息找到朱某某并告知某乙公司系货物所有人,请求立即归还,但朱某某拒不交货,逼迫某乙公司出面帮其讨要费用。某乙公司遂即报警,同日经常熟、苏州两地警方多次联系朱某某,其仍拒绝归还货物,致某乙公司的该批货物出口托运延期交付,造成该公司财物损失。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涉案货物已被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某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货运订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通话录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常熟市公安局认定的朱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查实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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