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室。曾因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伙同崔某某、沈某某开二台车窜至位于辽源市龙山区**镇的******有限公司(空心砖厂),以公司老板潘某某欠其钱还不给付砖为由,用其开去的二台车将******有限公司的二个大门堵住,砖厂的运砖车运不出去砖和往厂内运生产材料的车运不进去生产材料,******有限公司被迫停产一天,致使******有限公司补偿车费10400元,堵门导致砖窑里的砖烧过火损失2万多元。
经本院审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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