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雅居**号楼**单元**室,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黑龙江省的销售及收回公司货款工作。2016年10月23日,*甲公司与*乙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12.4万元的实际销售价格向*乙公司销售设备。2017年7月至12月间,朱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陆续收到*乙公司支付的货款12.4万元。2017年12月1日,朱某某给*甲公司账户转账3.5万元。2018年4月,朱某某离职。
*甲公司发现货款被侵占后向朱某某索要,2018年11月,朱某某退还*甲公司2万元。2018年12月,*甲公司报警后,朱某某陆续退还*甲公司6.9万元。*甲公司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朱某某的辞职材料等,证明朱某某在*甲公司工作的情况;
2.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推广协议书,证明*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设备的情况;
3.TMR12立方搅拌机付款明细、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乙公司向朱某某支付货款12.4万元;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明朱某某先后向*甲公司转账5.5万元;
5.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朱某某收到*乙公司12.4万元货款后先后给*甲公司转账5.5万元的情况;
6.收据、和解协议书,证明朱某某已将侵占钱款退还*甲公司,并取得*甲公司谅解;
7.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朱某某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退还侵占的钱款。据此,综合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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