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阜宁县**镇**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缪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勾结,利用缪某某、高某某分别担任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尉路分公司的吴江区域案场经理、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的自有客户孙某某和周某某挂单至苏州**有限公司,虚构成苏州**有限公司介绍的客户,通过该“飞单”的模式,骗取“**”佣金人民币55200元和27600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
2.证人凡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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