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职务侵占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4月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利用永康市**五金制品厂司机的职务之便,将该厂的22105支316不锈钢保温杯内胆、460支201不锈钢保温杯外壳、720支304不锈钢保温杯内胆进行销售变卖,获利13994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03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退还永康市**五金制品厂9903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4.搜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