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营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时任温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营科科长的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利用收取公司出租车押金、班费、服装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经手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6062元归个人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其妻子的医疗费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明细、营业执照、交通事故理赔款、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证人于某某、朱某乙、肖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赔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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