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乳名: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巷**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4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胡某甲(另处)和胡某乙、钟某某等人在凤阳县**镇**溜冰时,因琐事与一陌生男孩发生矛盾,后该男孩喊人到溜冰场殴打胡某甲等人。胡某甲得知打他的是汪某某小弟,便电话联系汪某某要求赔礼道歉,后双方约至**镇**陵园打架。胡某甲电话邀集胡某丙、姬某某等人携带工具到**陵园帮其打架。胡某甲与胡某乙、钟某某等人到**陵园未等候到汪某某等人就先行离开,后汪某某(另处)邀集朱某某、李某甲(两人均已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王某甲(另处)等人携带刀、棍乘车到达**陵园。汪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正准备离开的姬某某、褚某某、李某乙打伤,并将姬某某驾驶的皖******轿车砸坏。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轿车价值为4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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