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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4********,汉族,大学文化,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日晚,和朋友杜某某等人在本市武昌区**路**号**酒吧内饮酒消费时,与同在酒吧消费的姜某甲、某甲、夏某某、童某某、姜某乙、戴某乙等人产生口角,朱某甲、杜某某二人与姜某甲、某甲、夏某某、童某某、姜某乙、戴某乙六人在酒吧门口爆发冲突,双方相互拉扯打斗约4分钟,期间,朱某某两次被打倒在地,杜某某眼镜被打坏,随后,双方被酒吧工作人员扯开,姜某甲、某甲等六人离开酒吧。朱某某因觉得己方吃了亏,便打电话要求其同事赵某某、周某某等人赶来,同时追出酒吧,在停车场出口处,持砖头敲打姜某甲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玻璃,将该车拦停。出租车司机随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调解,朱某某赔偿了出租车司机人民币300元,杜某某、姜某甲、某甲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调查。双方剩余人员在停车场等待过程中,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朱某某便伙同赵某某、周某某对夏某某、童某某实施报复殴打(经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童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并索要了杜某某眼镜和出租车玻璃的“损失”人民币3300元。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姜某甲等人签订调解协议,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酒吧与他人的斗殴行为,系民间纠纷所引发的临时性、偶发性冲突,其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其在停车场对夏某某、童某某实施的殴打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但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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