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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7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盗窃,于2018年8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多,申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与吴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因之前琐事发生纠纷,约定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喷泉处斗殴,并各自召集人手。申某某召集熊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吴某乙、龙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熊某某召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召集林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到外滩会合。后申某某、熊某某、吴某乙、林某甲等人从外滩步行至肯德基附近巷口与吴某甲一方碰面,将吴某甲打倒在地并对其围殴,其中申某某、林某甲等人用拳脚殴打吴某甲,熊某某、吴某乙、龙某某等人持刀、钢管击打吴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主要损伤为右小腿一长0.5cm创,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中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cm2 ,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熊某某、吴某乙、林某甲、宋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应某某、龙某某、宋某乙、吴某甲、苏某某、林某乙、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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