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29日晚,徐某甲(另案处理)酒后因倒渣土问题与徐某乙(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桥会面,徐某甲遂驾车纠集徐某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到场与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斗殴。打斗一开始,徐某甲用脚踢踹徐某乙,徐某乙和张某甲对徐某甲拳打脚踢,后朱某某加入打斗帮助徐某甲殴打张某甲。接着,徐某丙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追砍张某甲、朱某某并致受伤,徐某乙、张某甲亦就地找来两把菜刀与徐某丙形成对峙并打跑徐某丙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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