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12日卢某某、吴某甲二人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进行借款,先由卢某某作为借款人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出具200万元借条,该笔借款由吴某甲作为担保人。而在出具的收条中,现金收取一栏显示手写的“伍拾万元”,银行汇款“壹佰五十万元”, 收条下面有手写字样“按实际汇款为准借款金额”。2014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150万元出借资金通过工商银行帐户打入借款方指定的吴某乙帐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认为卢某某、吴某甲未归还全部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3月9日将该笔债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方归还200万元本金并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起诉时的利息。2017年4月1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2017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就该判决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朱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条中的“伍拾万”字迹进行鉴定,结果为不是卢某某所写。2018年3月1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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