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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假诉讼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5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9********,汉族,**究**,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工作单位:浙江********事务所律师,中国共产党党员,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鹏,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8日,严某某以自己名下位于兰溪街*房产以及朱某某名下某楼店面房进行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160万元,用于严某某个人经商。之后因严某某经营不善,无法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农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3月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严某某、朱某某。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由严某某归还本金1160万元及利息61万元。在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将涉案的兰溪街*房挂网拍卖,后由朱某某出资将被执行房产拍下(其中严某某所有的8-15拍得价款大约270余万),拍下后的全部房子均在朱某某名下。后严某某找来方某甲和朱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方某甲与其签订了650万元的购房合同,并出具650万元借条一张。后因无法取得银行的高额贷款,方某甲等人以房产抵押方式向曹某某借款,签订了280万的抵押借贷合同,以方某甲作为借款人,朱某某担保,实际借到资金240万,该款项均打给朱某某。借款后,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曹某某多次催促方某甲、朱某某尽快偿还本息,后严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到唐某某以过户的前提借款280万元并支付给了曹某某,解除房产他项权证,2019年7月24日,双方准备将房产过户抵押给唐某某的情况下,因朱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涉案房产未能成功过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方某甲之间有代持法律关系存在,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唐某某和方某甲签订过户抵押合同时,朱某某是否存在诈骗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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