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装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楼**路**号**花园**幢**单元**室,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7年8月在与**环境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因无法提供发票,遂与王某某至建材市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票面金额人民币69.84万元,王某某票面金额人民币20.16万元,用以与**公司结算。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抓获进过、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身份情况、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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