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8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环保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甘肃省陇西县人,住南京市雨花区**新村**幢**室,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乡**村**社**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成立南京市江宁区**实验仪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甲中心)和南京市江宁区**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乙中心)。张某某(另案处理)系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虚增**公司账面成本,张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朱某某控制的*甲中心和*乙中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公司。2017年11月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安排会计周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0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86137元。上述发票均被用于**公司入账冲抵经营成本。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某、朱某某等人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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