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乌兰浩特市****有限公司化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杜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让朱某某帮忙开具票面税率为3%、票面金额为330余万元的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朱某某在收取10万元税款后,找到马某某,以票面税率1%的价格花费3.3264万元让马某某开具了 “购买方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兴安盟**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矿产品经销处”的税率为3%、票面金额价税合计332.64万元的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发票购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具发票销售方兴安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矿产品经销处无任何实际业务经营往来。朱某某取得发票后交给杜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取得发票后称其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无法入账。经国家税务总局科尔沁右翼前旗税务局鉴定,上述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案发后,朱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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