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单位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1181573731****,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商贸物流城*物流仓库*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 ,男,1961年**月**日出生,系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辩护人尹某某,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麻城市融辉第一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向某某帮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向某某遂在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8张交易内容为美的空调、价税总金额723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交给了朱某某,向某某从中获利7868.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向麻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八张涉案虚开发票;2.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现场笔录及照片;5.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朱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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