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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模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经营上海**模具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单位虚开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9,489.594元,相应税款人民币97,276.27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记账书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作为上海**模具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_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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