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原某某(已判刑)明知蒋某某(已判刑)注册青岛爱**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正公司”)、青岛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青岛昆**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青岛木**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欧公司”)、青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青岛新**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青岛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收取价税合计9%至11%开票费的方式进行牟利,仍介绍谢某某、朱某某、班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蒋某某的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至6月,原某某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蒋某某经营的昆**司公司、辰**公司、泰**公司、木**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1282.03元,某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5417.97元。案发后,某某公司已全部补交抵扣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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