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2011,汉族,高中毕业,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职工,原系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南路东**号院*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16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和伟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21日,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额,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昆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涉案发票金额2396074.91元,税额407332.69元,税价合计2803407.60元。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认证抵扣。2016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称害怕受到处罚,又将抵扣税款转出。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稽查局证实昆明**商贸有限公司给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额让昆明**商贸有限公司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朱某某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应负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无法确定朱某某与丁某某、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也无法确定丁某某与昆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关系;由于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和情况说明前后矛盾,现无法确定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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