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2********,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西安市**区**路**号**楼**门**号,居民,系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5月2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间,陈某甲等人预谋在庆城县注册空壳公司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雇佣程某某经营的“庆城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理注册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等业务。
2017年10月某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西安市经人介绍后,答应帮助陈某甲注册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25日上午,陈某甲将朱某某及陈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四人约至西安北郊后,陈某甲驾驶车辆将四人拉到甘肃庆城县**镇一照相馆分别照相后,陈某甲又将四人带至程某某经营的庆城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再由陈某甲、程某某等人将朱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四人分别带到庆城县政务中心,由程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虚假注册资料,指导朱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分别在资料上签字后当场交给工商企业注册岗的工作人员,分别注册登记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同年10月27日,陈某甲、程某某二人将朱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四人分别带至庆城县国税局,由程某某带领朱某某等四人,为上述四家公司分别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法人实名认证、登记购票人、购置金税盘等业务。上述4户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购票簿》、金税盘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物品均被陈某甲控制。
2017年10月30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受陈某甲指使,在庆城县国税局领取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交给陈某甲。
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9日间,陈某甲伙同杨某某、程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将急于办理贷款的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候某某等5人骗至庆城县,以同样的方式欺骗上述五人分别在庆城县政务中心注册登记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甘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甘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甘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五个空壳企业。同时,陈某甲、杨某某、程某某等人带领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候某某五人在庆城县国税局分别为上述5户企业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法人实名认证、登记购票人、购置金税盘等业务。上述5户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购票簿》、金税盘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物品均被陈某甲控制。
2017 年11 月至2018 年1 月8 日间,受陈某甲指使,杨某某以上述9 个公司办税人的身份,从庆城县国税局骗取上述9户企业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810份。
2018年1月14日上午,受陈某甲的指使,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杨某某在庆城县国税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将朱某某实名登记、认证为上述9户企业的办税人。当日陈某甲指使朱某某在庆城县国税局领取甘肃**建材有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受陈某甲的指使,朱某某在继续申领其他8户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因上述8户企业当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均已超过规定的数量上限,庆城县国税局拒绝其继续领购其他8户企业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甲遂驾车带领朱某某返回西安市。在返回途中经过庆阳市西峰区时,急于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某甲带领朱某某来到庆阳市西峰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陈某甲指使朱某某在该服务厅的自助发票发售机上尝试能否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操作,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从该服务厅的自助发票发售机上自助成功领取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成功领取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成功领取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成功领取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成功领取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成功领取了甘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以上发票共计135份。朱某某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交给了陈某甲。
陈某甲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利用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领取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陕西等十余省份的企业大肆虚开、贩卖发票。经核实,陈某甲等人以上述9个公司名义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4份,开票金额82714955.48元,税额14061542.50元,价税合计96776497.98元;同时,陈某甲等人又接受陕西等十余省份的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6份,开票金额60444574.05元,税额10274646.42元,价税合计70719220.47元。
其中以甘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名义向陕西、内蒙、青海、浙江、宁夏等5省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开票金额为13338375.68元,税额2267523.84元,价税合计15605899.52元;同时甘肃**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接受陕西、广东、辽宁等省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开票金额为11000715.11元,税额1869301.01元,价税合计12870016.12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是否有虚开或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联络,是否实施了虚开或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或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人是谁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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