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盐城市大丰区**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指使公司会计李某某接受销货单位为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7577.2元,税款人民币173458.91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9年10月盐城市大丰区**机械有限公司将所抵扣税款全部退出。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