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46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瑞安市**铸造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铸造有限公司(不起诉)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瑞安市**铸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财务。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瑞安市**铸造有限公司的会计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介绍取得开票单位为鹰潭**货物托运部、鹰潭市**货物运输部、赣州**物流有限公司、余江县**物流有限公司的共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351051.65元,均已成功申报抵扣。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后,瑞安市**铸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人民币351051.65元,并已缴纳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税收电子缴款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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