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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城**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会计朱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柏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的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82982.65元,并将上述发票抵扣税款。

2019年12月11日,民警至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陆某某柏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陆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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