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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8********,汉族,大学文化,在无锡市**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期**号**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期349号1002室。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无锡市**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钱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常州**有限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有限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0652.62元,涉及税款239838.41元,并入账抵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市**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钱某甲的供述、涉案人员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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