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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机械设备厂实际经营者,住昆山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后交由其经营的昆山市**机械设备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99507.11元。

2018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昆山市**机械设备厂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入库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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