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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2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因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瑞安市**标准件有限公司(相对不诉)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公司进项抵扣不足,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额合计524752.39元,并于同期向税务部门成功申报抵扣。案发后,瑞安市**标准件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于2019年9月3日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明细账、记账凭证、工行专用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实物入库凭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基本信息;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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